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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5-07-16     信息发布人:住建局

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标准
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成果文件应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并由造价工程师签字;
2.企业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3.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不得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 对外省入吉造价咨询企业业绩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成果文件是否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是否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并由造价工程师签字;
2.企业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3 对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检查 1.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得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
4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5 对发包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1.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存在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行为;
3.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6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1.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
2.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派驻人员与施工单位应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不得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不得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6.承包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应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7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1.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3.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5.专业作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8 对建筑施工企业越级承揽工程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1.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2.施工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9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派驻人员应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不得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不得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6.承包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应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10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企业主要人员: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工程业绩(或技术负责人业绩)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企业应按要求为主要人员缴纳社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整、规范。
11 对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且符合标准规定
12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进行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设计内容深度应满足国家规定要求。
13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报告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审及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应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图机构不得对未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予以通过;
2.已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应按照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审图机构不得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的项目予以通过。
14 对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配备实现建筑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15 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16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1.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2.不得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3.不得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4.应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5.应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6应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7.应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8.应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9.审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17 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企业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
18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19 1.办理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与材料原件是否一致;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预(现)售商品房条件;
2.销售现场是否按规定公示了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否按照“一房一价”的要求公示所有的预售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规范、及时备案;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预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形象进度。"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20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文件材料齐全,企业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等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房〔2010〕42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房〔2017〕43号)规定要求。
21 1.开发项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是否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内容与项目现场是否一致;
3.在商品住房销售中是否按照规定发放《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4.是否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2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2、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依规划。依据燃气发展规划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日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3、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审查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4、初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5、对违反《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住建局按条例规定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进行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3 1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2、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3、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4、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5、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6、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7、对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处罚。8、对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转供燃气的处罚。9、对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10、对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4 对工程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提供的材料(工程监理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名册、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日志、旁站监理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工程开工令、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监理台帐、材料进场登记表、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见证取样登记表)齐全且完备,与工程进度同步,能客观、真实反应现场情况;所有工程技术、管理文件应及时审批并加盖公章。
25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6 对在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1.参建各方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内容完整,日期准确;
2.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与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等;
3.监理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表,质量管理人员配备齐全;
4.施工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表,质量管理人员配备齐全;
5.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6.施工单位技术交底记录齐全;
7.相关标准、图集配备齐全;
8.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9.地基基础验槽、地基强度或承载力检验,工程桩完整性检验等报告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要求;
10.分项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和相应标准要求,施工记录、验收记录齐全;
11.屋面构造、防水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齐全;
12.外墙外保温系统、外门窗安装、幕墙结构、抹灰、饰面砖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齐全,准确。
27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1.检测机构具有承揽检测业务相应的资质,具有资质证书;
2.检测机构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有上岗证。
28 对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实名制的检查:施工现场考勤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封闭式管理;进出场门禁系统等图像、影像资料。 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1月7日国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国家标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配备实现建筑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29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
查:
1.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健全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拨付安全文
明措施费,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足
额投入,并专款专用;
3.参建各方主体是否定期开展安全
隐患排查和治理;
4.施工单位是否对符合重大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的事项进行排查,并采
取措施消除;
5.施工单位是否按《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
安全管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国家标准:1.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参建单位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专款专用;3.参建各方主体应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4.施工单位应按《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排查重大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30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是否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1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
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是否按要求进行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备案,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标准 :使用单位应按程序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落实安全职责,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附着和顶升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验收,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应制定方案并采取防碰撞安全措施,按要求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32 对抚松县范围内建设工程施
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依据:《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与装修工程、轨道建设工程、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与维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33 供热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指导企业在热源设备、管网系统等安全运行,督促企业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确保各项设备安全运行。 是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按照企业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执行。
34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情况 依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节能工程节点检查;施工图纸检查;建筑节能材料检查;建筑节能工程工艺检查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
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36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图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理设在城市道路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7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8 单位和个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胶、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城市桥梁栓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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