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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4-07-29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医疗保障局

抚松县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吉林省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医疗保障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事项疑难复杂的或其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六)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承办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或决定书;

(三)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相关程序材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但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承办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时,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

第七条  法制机构自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审核完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提出意见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意见建议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无异议的,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处理。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吉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二条  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下级医疗保障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抚松县医疗保障局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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