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参镇综合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
发布时间:2024-07-30 信息发布人:兴参镇人民政府 |
兴参镇综合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回避制度是指乡镇(街道)党员领导干部及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综合行政执法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行政执法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本制度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包含从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乡镇(街道)申请,要求乡镇(街道)党员领导干部及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综合行政执法公正处理的。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不停止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一般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决定;主要或者分管领导的回避,由乡镇(街道)办公会集体决定。 第八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九条 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指定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兴参镇综合行政执法 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本制度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包含从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需是本乡镇(街道)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公益性岗人员、合同工、工勤编、员额人员不得从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后,申领到行政执法证件后(含电子版执法证),方能上岗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需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故意损毁,也不得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丢失,需及时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如因个人行政执法证件丢失,未及时报告、登报声明作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将视情节对持证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本单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并配合县(市、区)政府司法局做好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依法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公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审验及清理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将视情节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以执法权谋取私利的; (五)粗暴、野蛮登不文明执法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兴参镇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乡镇(街道)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本乡镇(街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第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条 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乡镇(街道)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乡镇(街道)终止听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听证意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初审: 复审: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