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参镇罚缴分离制度 |
发布时间:2024-07-30 信息发布人:兴参镇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为了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使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按协议书的内容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事项。 第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向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除由罚款代收机构留存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送交作出罚款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财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代收罚款收据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及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得使用自购自印的罚款收据。 罚款票据的领取、使用、注销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手续, 妥善保管,杜绝丢失、损坏的事故的发生。使用罚款票据,做到专票专用,不得乱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自当场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并将代收罚款收据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落实罚缴分离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不按要求落实罚缴分离制度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兴参镇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乡镇参加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队审核组承担参加行政复议的组织、协调、答复等工作。 第三条 审核组在收到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副本)的5日内会同执法人员共同起草形成行政复议答复书(草稿),并收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答复书(草稿)及相关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按照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报乡镇行政负责人审批,形成正式文本,由审核组在法定答复时间内送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核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乡镇行政负责人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核组认为合理,报乡镇行政负责人批示后停止执行; (四)申请人或者原告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审核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乡镇行政负责人,做好决定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生效后,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根据情形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指定执法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按行政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综合执法队综合组归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兴参镇行政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乡镇参加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队审核组承担参加行政应诉案件的组织、协调、答辩、应诉等工作。 第三条 审核组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后的5日内会同执法人员形成行政答辩状(草稿),并收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答辩状(草稿)及相关材料应针对诉讼请求,按照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报乡镇行政负责人审批,形成正式文本,由审核组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交人民法院。 第四条 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审核组和执法组人员组成,乡镇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重大、疑难等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经审核组提交申请,由乡镇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核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乡镇行政负责人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审核组认为合理,报乡镇行政负责人批示后停止执行;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应诉。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审核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乡镇行政负责人,提出上诉或者做好判决执行工作建议。 第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根据情形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指定执法人员重新处理; (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指定执法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判决变更的,综合行政执法队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五)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经乡镇行政负责人批准,审核组会同执法人员研究形成行政上诉状正式文本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提起上诉,并按二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综合执法队综合组归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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