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参镇行政执法责任制 |
发布时间:2024-07-30 信息发布人:兴参镇人民政府 |
兴参镇行政执法责任制 兴参镇人民政府 2024年 7月15日 目 录 关于印发《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表…………………………… 页 二、行政执法依据………………………………………… 页 三、行政职权梳理表………………………………… 页 四、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试行)……………………… 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名单……… 页 八、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页 关于印发《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办公室、综合服务中心: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推进我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进一步落实。现将《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参镇人民政府 2024年 7 月 15 日 主题词:兴参镇 行政执法 制度 通知 兴参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 2024年7月15日印发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表
单位名称 兴参镇人民政府 执法主体性质(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委托组织) 行政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主要法律依据名称、 条款及主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发机关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时间 自2021年8月1日施行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0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0年7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9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2年3月1日 (二)行政法规
序号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年11月1日 2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年11月1日 (三)地方性法规
序号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8月1日 2 三、行政职权梳理表 (一)行政处罚(共20项)
执法种类 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行政检查(共3项)
执法种类 行政检查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二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三)行政裁决(共2项)
执法种类 行政裁决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四)行政许可(共1项)
执法种类 行政许可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行政执法岗位职责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为明确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保证本乡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制定本制度。 (一)乡镇长行政执法职责 乡镇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乡镇行政工作,对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乡镇长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物业、乡村规划管理等和省政府下放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建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保障体系;组织制定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制度,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组织本乡镇权限内的案件审理、听证、复议、应诉工作,主持和参加本乡镇案件审理工作;经常听取副职关于执法工作的汇报,及时检查、研究、部署指导全乡镇执法工作,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乡镇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通知、行政强制措施负责。 (二)乡镇行政副职行政执法职责 协助乡镇长工作对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次要领导责任;协助乡镇长领导全乡镇的行政执法工作;协助乡镇长组建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协助乡镇长制定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制度,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协助乡镇长组织安排局内案件的审理、听证、复议、应诉工作;经常听取案件承办人员关于执法工作的汇报,及时检查、研究、部署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责 负责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 1、行政执法队综合组职责 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窗口工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工作,协调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中党建机制制度、行政执法机制制度、制定流程图和执法文书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工作,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服务保障等工作。 2、行政执法队审核组职责 审核组负责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工作、受理投诉举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和参加因行政执法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3、行政执法队执法组职责 执法组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类事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行政执法工作。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乡镇行政执法队及各执法人员均属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由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直接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行政执法队综合组负责。本乡镇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为本办法考评对象。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评工作,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评议考核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二)有无不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完成执法目标,或致使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三)有无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 (四)在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一)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五)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等。 第十条 年度考评的主要方法。 (一)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二)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查找被考核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四)对执法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检查; (五)乡镇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六)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人; (七)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工作在年未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应根据年度的执法目标,工作重点和执法实践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称职;60—69分为基本称职;不足60分的为不称职。 对行政执法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按执法队执法人员平均分计算。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不足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评分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行政赔偿决定; (四)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决定或推广经验的相关材料; (五)工作通报; (六)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认定的事实; (七)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出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队考核不合格可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执法队领导评选优秀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违法责任除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以外,对需要追究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还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及相关领导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项行为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案卷不规范、违法事实不清楚、法条运用不准确或可能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 (3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奖励加10分: 1、 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或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性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具体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项目及内容见附表 附表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 附表2:各职能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 附表1: ( 2023)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表 所在机构: 岗位名称: 责任人: 年 月 日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扣分 备注 依法履行职 责 ( 50 分) 在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项行为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案卷不规范、违法事实不清楚、法条运用不准确或可能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行政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廉洁从政(20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奖励加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奖励加10分: 1、 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或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性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最后得分 执法队内 部 意 见 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意见 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被 考 核 人 意 见 责任人: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复合者: 年 月 日 考核者: 填表者: 附表2: ( 2023)年度各职能部门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表 责任科室: 年 月 日
考 核 项 目 各 考 核 内 容 总 分 得 分 之 和 岗位数 平均得分 依法履行职责 (5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行政执法的效益 (3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廉洁从政 (2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最后得分 执法队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意 见 审核者: 年 月 日 考核者: 填表者: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组 长:李兆红 兴参镇镇长 副组长:郭宗佳 兴参镇副镇长 成 员:陈 晨 兴参镇党政办主任 杨 剑 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 主 任:杨 剑 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 成 员:王起顺 兴参镇综合执法队审核组组长 联系电话:18643940118 八、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队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乡镇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监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有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队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局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司法厅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五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4年7 月 26日起执行。 兴 参 镇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兴参镇人民政府 2024年 7月15日 目 录 关于印发《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表…………………………… 页 二、行政执法依据………………………………………… 页 三、行政职权梳理表………………………………… 页 四、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试行)……………………… 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名单……… 页 八、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页 关于印发《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办公室、综合服务中心: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推进我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进一步落实。现将《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参镇人民政府 2024年 7 月 15 日 主题词:兴参镇 行政执法 制度 通知 兴参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 2024年7月15日印发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表
单位名称 兴参镇人民政府 执法主体性质(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委托组织) 行政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主要法律依据名称、 条款及主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发机关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时间 自2021年8月1日施行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0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0年7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9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2年3月1日 (二)行政法规
序号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年11月1日 2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年11月1日 (三)地方性法规
序号 法 规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8月1日 2 三、行政职权梳理表 (一)行政处罚(共20项)
执法种类 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处罚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行政检查(共3项)
执法种类 行政检查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二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三)行政裁决(共2项)
执法种类 行政裁决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四)行政许可(共1项)
执法种类 行政许可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行政执法岗位职责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为明确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保证本乡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制定本制度。 (一)乡镇长行政执法职责 乡镇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乡镇行政工作,对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乡镇长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物业、乡村规划管理等和省政府下放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建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保障体系;组织制定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制度,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组织本乡镇权限内的案件审理、听证、复议、应诉工作,主持和参加本乡镇案件审理工作;经常听取副职关于执法工作的汇报,及时检查、研究、部署指导全乡镇执法工作,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乡镇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通知、行政强制措施负责。 (二)乡镇行政副职行政执法职责 协助乡镇长工作对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负次要领导责任;协助乡镇长领导全乡镇的行政执法工作;协助乡镇长组建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协助乡镇长制定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制度,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协助乡镇长组织安排局内案件的审理、听证、复议、应诉工作;经常听取案件承办人员关于执法工作的汇报,及时检查、研究、部署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责 负责本乡镇行政执法工作。 1、行政执法队综合组职责 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窗口工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工作,协调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中党建机制制度、行政执法机制制度、制定流程图和执法文书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工作,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服务保障等工作。 2、行政执法队审核组职责 审核组负责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工作、受理投诉举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和参加因行政执法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3、行政执法队执法组职责 执法组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类事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行政执法工作。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乡镇行政执法队及各执法人员均属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由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直接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行政执法队综合组负责。本乡镇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为本办法考评对象。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评工作,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评议考核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二)有无不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完成执法目标,或致使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三)有无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 (四)在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一)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五)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等。 第十条 年度考评的主要方法。 (一)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二)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查找被考核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四)对执法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检查; (五)乡镇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六)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人; (七)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工作在年未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应根据年度的执法目标,工作重点和执法实践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称职;60—69分为基本称职;不足60分的为不称职。 对行政执法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按执法队执法人员平均分计算。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不足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评分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行政赔偿决定; (四)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决定或推广经验的相关材料; (五)工作通报; (六)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认定的事实; (七)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出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队考核不合格可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执法队领导评选优秀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违法责任除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以外,对需要追究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还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及相关领导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项行为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案卷不规范、违法事实不清楚、法条运用不准确或可能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 (3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奖励加10分: 1、 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或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性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具体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项目及内容见附表 附表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 附表2:各职能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 附表1: ( 2023)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表 所在机构: 岗位名称: 责任人: 年 月 日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扣分 备注 依法履行职 责 ( 50 分) 在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项行为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案卷不规范、违法事实不清楚、法条运用不准确或可能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行政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廉洁从政(20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奖励加分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奖励加10分: 1、 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或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性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最后得分 执法队内 部 意 见 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意见 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被 考 核 人 意 见 责任人: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复合者: 年 月 日 考核者: 填表者: 附表2: ( 2023)年度各职能部门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表 责任科室: 年 月 日
考 核 项 目 各 考 核 内 容 总 分 得 分 之 和 岗位数 平均得分 依法履行职责 (5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行政执法的效益 (3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廉洁从政 (20分) 该 考 核 项 岗 位 等 分 总 和 最后得分 执法队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意 见 审核者: 年 月 日 考核者: 填表者: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兴参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组 长:李兆红 兴参镇镇长 副组长:郭宗佳 兴参镇副镇长 成 员:陈 晨 兴参镇党政办主任 杨 剑 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 主 任:杨 剑 兴参镇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 成 员:王起顺 兴参镇综合执法队审核组组长 联系电话:18643940118 八、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兴参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队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乡镇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监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有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队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局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司法厅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五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4年7 月 2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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