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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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文旅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填报部门:(盖章)抚松县文旅局 时间:2020年5月18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备注 |
1 |
设立旅行设条件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旅行社设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行社条例》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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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旅行社执证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旅行社业务经营是否取得相应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吉林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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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分支机构的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是否接受旅行社统一管理 |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分社的《营业执照》;
(二)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设立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外设立分社的,可以在该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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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吉林省旅游执法监察总队 |
市场主体 |
是否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出境旅游)和第三项(边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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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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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规定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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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吉林省旅游执法监察总队 |
市场主体 |
是否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未与旅游者协商指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 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外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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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责任险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第二款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吉林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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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对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出入境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况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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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擅自变更行程;是否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是否未征得旅游者同意委托其它旅行社履行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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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安排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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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法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否按照规定时限续存、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条例》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1个月前,旅行社应当办理续存手续或者提交银行担保。
《吉林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款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采用银行担保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前续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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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 |
《旅行社条例》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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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情况 |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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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是否悬挂经营许可(备案登记证明)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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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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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法进行旅游业务委托 |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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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旅行社依法经营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按规定和期限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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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反暂停经营或取消出国旅游业务规定 |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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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签订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旅游服务。 |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可以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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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服务、执业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从事导游服务是否取得执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注册后,方可申请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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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安排或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项目和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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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私自承揽业务;是否索要或者收受回扣;是否兜售物品、索取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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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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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证佩戴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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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导游人员服务、执业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的;中止导游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擅自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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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中是否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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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聘用导游员,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导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并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向导游收取不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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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旅游企业质量标准等级情况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是否按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进行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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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监管事项 |
文旅局旅游市场管理科 |
市场主体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其他旅游服务质量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吉林省旅游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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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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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也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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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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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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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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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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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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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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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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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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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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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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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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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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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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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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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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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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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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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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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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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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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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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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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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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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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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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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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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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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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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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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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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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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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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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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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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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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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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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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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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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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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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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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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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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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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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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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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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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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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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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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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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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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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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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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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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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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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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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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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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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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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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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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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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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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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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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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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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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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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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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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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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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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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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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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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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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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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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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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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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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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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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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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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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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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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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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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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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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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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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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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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而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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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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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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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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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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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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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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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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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的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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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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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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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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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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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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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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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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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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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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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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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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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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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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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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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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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市场主体 |
对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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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徐维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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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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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单位: |
抚松县文旅局 |
联系电话:6312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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