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发布时间:2024-07-31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水利局 |
抚松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 执法层级 执法主体 承办 执法依据 实施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行政处罚27项 1 对水利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0个工作日,复杂的延长至3个月,特别重大的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不收费 否 2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的处罚,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4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5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6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7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15000万元罚款;(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8 对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15000万元罚款;(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9 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10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令)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11 对在河道内种植树木、设置阻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河道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八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三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五)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否 12 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河道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三号令)第二十五条(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否 13 对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八号)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14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八十七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15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八十七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16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出借本单位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17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18 对监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监理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19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九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20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行为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九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21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22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九号)、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3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九号)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4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5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6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7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行政强制4项 1 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权 行政强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2 对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行政强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收费 否 3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研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 行政强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4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行政强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行政确认2项 1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行政确认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否 2 水资源费缓缴审批 行政确认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日 不收费 否 行政裁决2项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行政裁决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河道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三号令)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个工作日 不收费 否 2 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裁决及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调解 行政裁决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个工作日 不收费 否 行政奖励1项 1 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八条 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否 其他行政职权4项 1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的确定 其他行政职权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法人或其他 不收费 否 2 基本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组织实施或监督 其他行政职权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法人或其他 30日 不收费 否 3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其他行政职权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法人或其他 30日 不收费 否 4 农村水利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职权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利管理科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法人或其他 30日 不收费 否 行政征收2项 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抚松县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0个工作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入税收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综〔2020〕58号)、《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水保〔1995〕136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22〕952号),《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财政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核定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费联〔2022〕670号) 否 从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征收权已交至税务局,水利局负责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通知书,由相关法人或公民等到税务部门进行缴费。 2 水资源费征收 行政征收 县级 抚松县水利局 水资源服务中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1.《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吉省价工字 〔2003〕34号)、3.《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2013〕304号) 否
初审: 复审: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