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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水利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09-22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水利局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依据 备注
一、总规事项(凡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减轻处罚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河道管理
1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防洪抗旱管理
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损坏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 对违法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对水源和抗旱设施损害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水土保持管理
6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未造成水土流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7 对违法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挖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上缴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且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8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9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0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1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2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积极主动开展自主验收并及时报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3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要求完成清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四)水资源管理
14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准,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5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6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改正后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7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执行审批机关有关决定,或者归还取水权,以及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节约用水管理
18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取水设施,主动进行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9 对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0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农村水利管理
21 对违法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且造成损失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水利工程管理
22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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