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审计局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审计执法程序、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归档等审计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文书。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议记录材料,审计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主要是在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审计执法活动中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条 审计机关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审计取证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六)指定或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要出具审计意见等文书;
(七)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听证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 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将实施审计的文书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书,并报送审理机构审理,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十八条 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前及出具审计报告正式稿前,应当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以及形成的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应当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并应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在审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工作底稿、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会议记录、照片等,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它文件材料,均应收集齐全,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抚松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