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6-07-02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抚农(动监)罚〔2026〕1号 当事人: 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四组 李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20621198205252618 当事人李xx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存在问题的风险提示函》通报内容,2026年2月份在抚松县市场流通环节畜产品中检出“克伦特罗”(瘦肉精)。3月17日经领导批示,依据省局风险提示函,于3月20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20日对抚松县市场流通环节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进行溯源调查。经过调查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经营的牛肉是在白山市抚松县长 隆牲畜屠宰有限公司批发购买的,当时不知道这些牛肉含有“克 伦特罗”(瘦肉精)。 2026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到白山市抚松县长隆牲畜屠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经营的牛肉是在2026年1月12日本场屠宰的,宰前进行了“克伦特罗”(瘦肉精)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负责人付xx说这头牛是1月11日从兴隆乡养殖户李xx家运来的,是李xx的牛,共4头,有入场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证明编号22005204034),经调取动监E通《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信息,证明准确无误。2026年3月21日,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经营者高x电话向执法人员反映他购买的牛肉是兴隆乡养殖户李xx家的牛。 2026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到兴隆乡李xx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12张、手机监控图片截图1张等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收购、销售的牛屠宰后在市场流通环节畜产品中检出“克伦特罗”(瘦肉精),于3月31日向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发送协查函,协查涉案牛的来源,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于4月1日本机关向抚松县公安局进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的回复,同时案件终止调查。 抚松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于2026年4月13日对本 机关进行了回复,公安机关未发现管辖范围内有刑事案件发生,建议本机关将该案件线索移交至柳河县相关部门查处;4月20日本机关收到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柳河县孤山子镇黄牛交易市场涉案牛来源的调查情况》的协查回复,柳河县农业农村局无法调查该涉案牛的来源,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 2026 年 4 月 21日起,对你恢复案件调查。 经查:违法事实一,当事人李xx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规定。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李xx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违法事实三:当事人李xx销售的牛被检测出含有克伦特罗 (瘦肉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李xx家牛圈的现实情况,现场拍照12张,与证据4相互认证; 2.李xx《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运输动物时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3.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现场照片1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与证据1相互印证; 5.手机监控图片截图1张,证明监控的时效期限; 7.高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的经营者;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抚松县抚松镇老xx牛羊肉店取得合法证照; 9.动物检疫证明(产品)复印件1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复印件1份; 10.高x《询问笔录》2份,证明经营的牛肉胴体是合法购买的; 11.高x提供《谱尼测试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采样牛肋条克伦特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2.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吉林省畜禽屠宰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付xx是白山市抚松县长隆牲畜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4.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复印件1份,证明入场动物检疫合格; 15.畜禽进厂验收记录表复印件2份,畜禽产品出厂记录表复印件1份;运输车辆消毒记录表复印件1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存根)复印件1份,克伦特罗检测试剂卡图片3张,待宰畜禽“瘦肉精”检测记录表复印件1份, 16.复检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检验不合格项目克伦特罗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复检; 17.食品安全类快速检测卡质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快速检测卡购买证明; 1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征信息复印件1份; 19.付xx《询问笔录》1份,证明高x购买李xx的牛胴 体; 20.《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复检检验牛肋条肉结论为不符合; 21.《抚松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1份,请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 22.《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柳河县孤山子镇黄牛交易市场涉案牛来源的调查情况1份,证明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的调查结论; 23.《抚松县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移送抚松县公安局; 24.关于抚松县农业农村局移交抚松县市场流通环节畜产品中检出“克伦特罗”案件回复函1份,证明抚松县公安局回复调查结论。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完整真实、合法与本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合法。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5月 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李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兽药)罚告听〔2026〕1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 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6年 5月25 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李xx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案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违法行为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牛,屠宰销售后被检测出“克伦特罗”(瘦肉精),造成了违法后果,依据《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第8栏“违法程度:较重;判断基准:第一款情节严重的;自由裁量基准:处以1000-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较重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违法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 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收购的活牛货值金额10000元整,依据《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第25栏“违法程度:一般;判断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00000元以上不足300000元的;自由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在一般处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违法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含有克伦特罗(瘦肉精)的活牛货值金额为10800元整(销售金额),依据《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产品)》序号6“违法程度:较重;认定标准: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货值金额15至20倍罚款,对农户,并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为农户,决定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整。 综合裁量后,对当事人存在的以上三种违法行为,采取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方式,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含有克伦特罗(瘦肉精)的活牛;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整; 三、罚款人民币105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厅(账号0760010211520000266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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