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6-06-03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渔)罚〔2026〕1号 当事人:宋xx,男,汉族,出生日期:1972年1月3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220622197201034017 当事人宋xx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14日3时50分许,当事人宋xx在白山水库两江口水域使用功率8.9马力的钢质吉白渔养:20157号机动渔船1艘,网目尺寸为14厘米(4.2寸)的刺网进行捕捞作业,被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经登船检查,发现船舱内有渔获物鲢鱼4条(4.8千克),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捕捞作业的水域和时间是禁渔区和禁渔期。执法人员遂依法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拍摄现场证据照片6张,制作了《现(第1页 共8页) 场检查(勘验)笔录》。因有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执法人员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钢质机动渔船1艘、网目尺寸为14厘米的刺网300米、渔获物鲢鱼4条共计4.8千克进行了登记保存并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抚农(渔)先登〔2026〕1号)。鉴于渔获物为活体,执法人员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对鲜活的鲢鱼4条(4.8千克)的登记保存,现场进行了放流,并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抚农(渔)先处〔2026〕1号)。 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询问,当事人承认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 经查当事人存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 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等事实 ; 证据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作业 (第2页 共8页) 使用的船只类型;网具名称、网目尺寸、数量;渔获物品种、数量等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作业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4月21日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当事人宋xx的渔获物进行了价格认定4条鲢鱼共计4.8千克认定总价为17.57元。2026年4月22日抚松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宋xx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认定意见,经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非法捕捞的品种、数量、价值对鱼类资源和多样性损害小,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损害事实简单,受损范围、程度较小,对水域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026年4月22日,经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局法规科对案件进行研讨,同意办案人员拟作出的处理意见。2026年4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罚告〔2026〕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第3页 共8页)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一:以上查明,当事人不能出示有效的捕捞许可证件,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违法行为二:以上查明,根据《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白山水库禁渔通告〉的通知》(吉农联发〔2023) 25号)的规定:“决定在白山水库实施全面禁渔, 一、禁渔区: 白山水库;二、禁渔期:2023 年 8 月 1 日 1 2 时起至2026年7 月31日12时止,为期3年。”当事人捕捞作业的水域和时间是禁渔区和禁渔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 的渔业资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第4页 共8页) 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构成了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进行捕捞作业的钢质机动渔船,由于当事人违法情节对渔业造成的危害程度较轻,没有构成没收渔船的规定,本机关不处罚。于2026年4月21日,依法将登记保存的钢质机动渔船解除登记保存,返还给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 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结合吉林省渔业管理状况,应当适用《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以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经物价主管部门认定市场价格总计:17.57元,依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渔业渔港船舶)》“序号3:处罚事项:对未依法取得捕 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100元以下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轻。 (第5页 共8页)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之规定,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之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鉴于当事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较小,事后将渔获物进行放流,挽回了渔业资源损失,也未造成生态损害,且态度较好配合案件调查,违法程度较轻,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1000元至2000元),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低于中间值1500元),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高于中间值1500元);”之 (第6页 共8页) 规定,处罚应当在较轻幅度内(1000元至2000元)适度从重处罚,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的规定。 依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依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渔业渔港船舶)》《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综合裁量后,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鲢鱼4条4.8千克(已于2026年4月14日放流); 二、罚款人民币1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 定书到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 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第7页 共8页) 之日起60日内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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