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6-05-11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农药)罚〔2026〕1号 当事人:抚松县松江河老胡农资商店 胡xx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55年7月14日 民族: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21MA15AN8E6K 住所:抚松县松江河镇小山村 法人:胡xx 身份证件号码: 220521195507149115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25日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王世伟、历建华、张启霞、石仁娟在抚松县松江河老胡农资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该商店销售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在该商店销售人员胡xx(胡xx女儿)的陪同下,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一款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2026年3月2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2026年3月25日10 时50 分,执法人员在抚松县松江河老胡农资商店进行了现场 (第1页 共6页) 检查,在商店进门右侧柜台下方摆放着一款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为陕西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多抗霉素B”、剂型为可湿性粉剂,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7808,净含量为10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03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包装形式为袋装,经查点,共计10袋。该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该批次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过程,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2026年3月25日13时40分至14时10分对商店法人胡xx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页,2026年3月25日14时20分至14时50分对商店销售人员胡xx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3页,提取了商店法人和商店销售人员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进货和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检查过程中胡xx积极配合。 经查,当事人胡xx于2023年将该店交由其女儿胡xx经营管理,胡xx于2023年3月28日购进1件(40袋)“多抗霉素B”,于当年5月份出售了30袋,剩余10袋未出售,胡xx胡xx女儿)承认经营的农药“多抗霉素B”超过 质量保证期,共计10袋。该农药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03日,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已超过质量保证期1年2个月零 (第2页 共6页) 22天。经核实当事人的农药进货和销售台账,所销售的农药“多抗霉素B”进货价为每袋10元,农药货值金额100元。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商店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店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店法人的询问笔录1份,商店销售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查获当事人涉案农药的数量及对涉案农药采取强制措施。 证据四:当事人农药进货和销售票据3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农药的货值。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 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第3页 共6页) 定。 2026年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农药)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受的 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 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胡xx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 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依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药)》“序号:11;处罚事项: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第4页 共6页) 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超 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违法程度: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2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后果,货值金额较少,违法程度较轻,态度较好配合调查,综合裁量后,本机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过期农药(“多抗霉素B”10袋); 二、罚款人民币2100元 (大写:贰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抚松县财政局非税收 入汇缴专户,账号076010201101520000266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第5页 共6页) 之日起60日内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 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4日
初审: 复审: 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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