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6-04-28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种子)罚〔2026〕1号 当事人:抚松县露水河镇振国农资商店 姜振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21MADCHPX532 住所: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14委4-14-286 法定代表人:姜振国 身份证件号码:220621198206060730 当事人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9日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姜振国的农资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该商店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该商店负责人姜振国的陪同下,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在营业室进门左侧货架上及地上发现玉米种子,产品名称为“DF906”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236002,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A(晋)农种许字(2022)第0002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规格6000粒每袋。在营业室后面小库房发现玉米种子,产品 (第1页 共8页) 名称为“金垦10号”,审定编号为蒙审玉2015017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D(蒙)农种许字(2022)第 0019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规格2.5千克每袋。上述两款产品外包装均没有吉林省引种备案信息。执法人员通过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及“慧法通”手机执法app,未查到吉林省引种备案信息。当事人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 2026年3月1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推广、 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2026年3月19日12 时30 分,执法人员在抚松县露水河镇振国农资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营业室进门左侧货架上发现玉米种子,产品名称为“DF906”,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236002,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A(晋)农种许字(2022)第0002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规格6000粒每袋,经清点,共计5袋。在营业室后面小库房发现玉米种子,产品名称为“金垦10号”,审定编号为蒙审玉2015017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D(蒙)农种许字(2022)第0019号,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规格2.5千克每袋, (第2页 共8页) 经清点,共计9袋。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该批次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抚农(种子)责改〔2026〕 1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以上过程,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2026年3月23日11时00分至11时20分对该店负责人姜 振国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4页,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种子进货单、经营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姜振国于2026年3月在吉林省俊峰农资有限公司购进了玉米种子“DF906”5袋和“金垦10号”10袋,“DF906”以每袋65元购进,未出售,货值金额325元,“金垦10号”以每袋100元购进,销售了1袋,销售价格每袋100元,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计算总货值金额1325元。当事人姜振国承认所销售的玉米种子“DF906”和“金垦10号”未按规定引种备案。 当事人姜振国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 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3页 共8页)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 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 现场检查照片10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及“慧法通”手机执法app登记备案详情单6份,证明当事人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种子进货信誉卡1份,经营档案1份,退货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种子的数量与品种和货值。 (第4页 共8页)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查获当事人涉案种子的数量及对涉案种子采取的措施。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 事人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6年3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种子)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受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 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姜振国推广、销售省外审定主要农 作物品种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 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 (第5页 共8页) 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 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之规定。鉴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违法事实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应当适用《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进行处罚。根据《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备案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依照《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作物种子)》“序号:24;处罚事 项: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 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第6页 共8页 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备案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程度:一般;认定标准:2至3个违法品种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配合调查、主动召回了销售的涉案种子,未造成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涉案数量较小,综合裁量后,本机关决定在一般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未备案引种的种子,限期10日内下架退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抚松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缴纳罚(没) 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7页 共8页)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60日内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3日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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