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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9-09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农业农村局

松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罚20252

当事人:刘锡有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83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 220621195612010719住址:露水河镇北山街。

经调查:当事人刘锡有2023年7月24日11时许,在禁渔期内使用网目1.9厘米,长20米的丝挂网,在抚松镇北江水域从事捕捞作业时,被抚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23年10月17日经抚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至抚松县检察院,于2024年2月28日经抚松县检察院审查终结,对刘锡有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025年6月23日我局接到抚松县公安局《关于刘锡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说明》,建议我局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2025年6月26日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报请立案调查),6月30日对当事人刘锡有依法进行询问,当事人不能出示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3页。当事人承认了违反禁渔期规定其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法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根据《吉林省2023年禁渔通告》(吉农办渔发〔2023〕12号)规定,2023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止为禁渔期;根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之规定,当事人使用的网具网目尺寸为1.9厘米,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2.6厘米,属于禁止使用网具。其行为同时违反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渔业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第1页 共5页)

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法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等事实;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作业的网具数量、规格等事实;                                               

4.案件移交案卷材料证据卷1份31页、诉讼文书卷1份9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等事实;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法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25年8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执法人员与法规科的人员,对当事人刘锡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违法行为一:以上查明,当事人不能出示有效的捕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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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件,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证。”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违法行为二:以上查明当事人捕捞作业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根据《吉林省2023年禁渔通告》(吉农办渔发〔2023〕12号)规定,2023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止为禁渔期;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构成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违法行为三:以上查明当事人使用的网具网目尺寸为1.9厘米,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2.6厘米,属于禁止使用网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构成了违反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

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第3页 共5页)

应当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

处罚。鉴于当事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较小,且态度较好配

合案件调查,处罚应当适度从重,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之规定,当事人存在三个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                                            

 依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根据2024年新颁布的《吉林省农业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渔业渔港船舶)》序号3:“处罚事项: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法律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法程度: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100元以下的;裁量种类与幅度: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为宽鳍鱲(白漂子鱼)、蛇鮈(葫芦子鱼)总计1.5千克,市场价值共计15元,不足100元,应当给予较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存在三个违法行为,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之规定,应当在较轻处罚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依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应当高于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中间值,综合裁量后,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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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定

书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松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5年 9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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