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发布时间:2024-07-31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 主体 实施 主体 执法事 项来源 行政执法依据 1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3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5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的备案 其他职权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6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其他职权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7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查 其他职权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8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取得有关证照后的备案和清真标识领取 其他职权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依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后,需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9 民族成份变更的初审 其他职权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 10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2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3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5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6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7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8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9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法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0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1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2 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3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4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场所)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8 违反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9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宗教商业化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0 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31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境外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抚松县民族宗教局 法律法规 授权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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