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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江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25     信息发布人:漫江镇人民政府

漫江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办法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及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XX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抚松县司法局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综合行执法队应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综合行执法队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第五条  综合行执法队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综合行执法队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配备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执法实际予以确定。

  第六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七条  综合行执法队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财统筹保障。

                                音像记录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在实施执法管理活动时严格按照《音像记录清单》进行音像记录。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及告知当事人权力和义务;

(四)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五)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过程;

(六)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重要内容。

十一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十二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

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现场有关人员阻挠、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三条  综合行执法队应当配备专用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技术指标不低于现行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技术标准,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意外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

十四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并完善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记录日期及存储日期等项目信息,作为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管理。

十五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

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

第十  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借阅音像记录料,因工作需要查阅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十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从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复制调取音像记录资料时,应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为光盘作为证据提交。

第十  行政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按照电子档案保管的规定集中保管,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保管期限: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档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档案,永久保管;

(二)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其他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十九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任何人不得擅自传播,不得用于执法活动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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