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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0-12-04     信息发布人:林业局动保科、林政科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填报部门:抚松县林业局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备注
1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 县林业局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 山货庄、宾馆、药店、集贸市场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场所 无证经营和超种类超数量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无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野生动物猎捕工具,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网络)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食用野生动物,生产、经营、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买卖野生动物猎捕工具,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网络)平台(服务)。销售没有在最小包装物上粘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含有羚羊角、虎骨、豹骨、象牙、犀牛角、熊胆粉、穿山甲片、稀有蛇类等成分的药品保健品及其他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县林业局 全县木材加工厂 全县木材加工厂原料来源是否合法,实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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