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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2024-08-22     信息发布人:抚松县财政局

  

抚松县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部分

  抚松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主体资格依据

  一、 行政执法主体:抚松县财政局

  二、 执法主体性质:行政机关

  三、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条款

  序号

  许可项目名称

  项目所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名称

  制发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

  2016.5.1

        (三)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3.2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5.1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0.3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7.11.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7.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行政法规

  1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2

  违反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0.2.12

  3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

  2000.6.21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地方性法规

  1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3.1

  地方政府规章

  1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8.11.2

  2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8.3.1

  3

  吉林省罚款规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省政府

  1999.3.1

  4

  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5.11.13

  5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2.28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

  事业单位财务规划

  财政部

  1997.1.1

  2

  行政单位财务规划

  财政部

  1998.1.19

  3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8.5.15

  4

  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化转财政部门归口管理通知

  财政部

  1998.11.11

  5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4.2.1

  6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2001.2.20

  7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2.6.24

  8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6.5.30

  9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6.5.30

  10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7.10.1

  11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2001.12.31

  第二部分

  一、 行政执法项目及法律依据条款

  (一)行政许可

  1、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

  (二)行政处罚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私设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未按照规定建立会计监督制度、拒绝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和的行政处分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和的行政处分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5、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6、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7、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8、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9、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0、拒绝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1、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2、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3、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期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第一款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24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25、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6、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7、已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8、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6条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成交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成交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成交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成交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成交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采购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82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抚松县财政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一)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和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工作,为局行政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

      2、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把行政执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审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各执法科室落实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

      4、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研究重大举措,解决重大问题。

      5、协调与省厅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6、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组织研究决定表彰奖励执法先进机构和个人。

      7、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员保障。

  (二)分管法制工作副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受局长委托处理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各有关方面的事务。

      3、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要责任人进行监督。

      4、布置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指导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6、负责对本局财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审核并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和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审核。

      7、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听证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长批准。

      8、负责组织安排有关科室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对年度及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9、负责组织查处本局各执法职能科室的违法违纪案件;负责对财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考评工作。

     10、协助局长协调与省厅法制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协调局内各执法职能科室之间的执法关系。

     11、定期向局长报告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其他副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所分管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接受局长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管责任人进行监督。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分管部门情况,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4、负责布置分管科室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

     5、负责对分管科室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分管科室建立和完善岗位执法责任制,研究设置执法岗位,落实执法内容、职责、权限,

     6、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的组织安排,听取执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并督促检查。

     7、支持有关科室开展执法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分管科室的违法违纪案件。

     8、定期向局长报告分管执法工作情况。

  (四)各职能部门科长(主任)副科长岗位行政执法责任

  1、科长(主任)行政执法职责:

  在分管局长的领导下,负责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并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全科各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负责制的贯彻落实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及行政处罚项目的审核,组织执行财政行政处罚事项,是本科和局行政审批管理科行政执法第一人;

     (2)有关科室送签的规范性文件会签稿的修改意见的审核;

     (3)适用普通程序财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行政处罚决定;

     (4)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核;

     (5)指定本局执法科室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6)指定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7)负责本级财政行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意见的审核;

     (8)负责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及行业单位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培训计划、方案的审核;

     (9)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核;

     (10)办案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的审核;

     (11)提出对本局各执法科室适用普通程序的财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行政处罚的审核意见;

     (12)听证报告、复议案件审结报告的审核;

     (13)行政执法违纪违法案件备案登记;

     (14)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处理;

     (15)负责协调科室间的行政执法关系;

     (16)其他需报请主管副局长审批的事项;

  2、执法岗位

  财政监督

  (1)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有组织的积极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2)在财政监督检查中要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给领导提供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做好财政监督检查立卷、归档等管理工作;

  会计科(税政法制科

  4)负责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的登记统计报表工作;

  5)负责财政行政执法的档案资料管理;

  6)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提出赔偿意见;

  7)负责全局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工作;

  8)与本职岗位相关的其他工作;

  五、抚松县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各项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各执法岗位人员均属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局长、分管局长统一领导下,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具体工作由会计科(税政法制科会同人教科。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各财政执法岗位人员为本办法考评对象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直接进行考核。

  第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的组织机构为:局长任组长、其他副局长任副组长,由各职能科室负责人任组员组成。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评工作,实行反馈和公示制度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得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以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评议考核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发生违纪行为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财政执法活动中有无违法或不当行为发生;

  (二)有无不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完成执法目标或致使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三)有无利用执法权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况发生;

  (四)有无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上级表扬或创造出好的经验被上级总结推广;

  (五)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条:日常考核方法主要是:

      (一)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五)开展暗访或个别听取相对人意见等;

  第十一条:年度考评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主要考评方法:

      (一)被考核对象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交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二)调阅被考核对象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查找被考核对象在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采用问卷调查方式

  听取公众意见;

  (四)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情况的检查;

  (五)其他工作评议考核评议办法;

  主要考评程序:

      (一)提交个人自评报告;

  (二)科室内部评议;

  (三)考评小组搜集、汇总日常考核情况;

  (四)考评小组根据上述一、二、三项考评内容,做出评议考核结果,上报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五)局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对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六)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人;

  (七)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半年考核在每年七月份进行,年度考评工作在每年的十二月份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应根据年度的执法目标,工作重点和执法实

  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结果分为: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称职;60—69分为基本称职;不足60分的为不称职。

  对行政执法职能科室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获90分以上的可以评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不足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评分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行政赔偿决定

  (四)上级机关表彰奖励决定或推广经验的相关材料;

  (五)工作通报;

  (六)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认定的事实;

  (七)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年终评议考核同公务员年度考核相衔接,其中对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二)对行政执法不合格的科室可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机构领导评选优秀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违法责任除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外,对需要追究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还应依照法律、纪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及相关领导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抚松县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财政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财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财政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三)财政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消或变更的;

  2、经上级财政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消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执法的;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6、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7、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财政行政赔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财政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在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消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财政行政执法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

  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八)对付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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